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2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2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
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18個月
以週年利率5.88%計算,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
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
告於93年9月6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兩造另於94年2月2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共分60期
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
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
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495,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
│叁拾萬伍仟壹佰捌│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拾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
│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壹拾陸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以新臺│
││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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