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1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22日起至
95年3月2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178,317元,均未清償。又被
告雖曾參與債務協商,原告於提報債權參與協商時,曾減免
被告之部分債權,惟被告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依債務協議
契約書第6條約定,該協議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且其所約定利率為年息19.71%,並無牴觸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又信用卡為延後付款之工具,當期有新增消費款
項如未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入款,其計算利息之方式係以
各筆消費款之墊款日起算計息,計算日期當然會有超過30日
之情形,被告所提之利率還原法,並非兩造約定之利息計算
方式,不足採信。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提出參與債務協商之債權本金為181,200
元,惟95年6月之帳單為191,261元,且消費明細中出現94年
3月16日及94年7月9月間多筆同日同金額之消費款,顯然原
告有重複計算灌水嫌疑。其於95年7月間曾與各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並繳款至95年11月間,總計已清償被告6,348元,
未見原告計入還款金額中,且此期間原告不得再予計息。再
者,原告請求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利率過高,請予核減
,且經核算原告之計息方式,發現原告經常將計息期間首尾
日均計入,即多加1日,且經還原後其利率逾年息20%,有違
民法205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信用卡契約應
屬無效。其確實有意清償債務,無奈能力有限,請求法院裁
定准予其分120期、零利率或年息1%之方式清償,以利重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歷史繳款彙
總查詢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迄至95年
3月間止,總計消費本金為178,317元,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至95年3月止,已達183,605元等情,有前開應收帳務明細
、歷史繳款彙總查詢為證,被告固抗辯:96年3月16日康是
美生活藥妝店消費899元及94年6至9月間有多筆同日期同金
額之消費款係重複入帳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3月16日曾
先後於康是美藥妝店松江門市、林森門市各刷卡消費899元
,而被告於94年6至9月間多筆同日期同金額之消費款實為被
告先後於94年6月24日預借現金20,000元、20,000元,同年7
月6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7月14日預借現金20,000元
、20,000元,同年7月18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8月21日
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8月27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9
月10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9月15日預借現金20,000元
,並辦理分3期給付而按月入帳,且被告於次月接獲消費明
細對帳單時對於其上所羅列之前開消費及預借現金分期入帳
亦無異議等情,有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事後空言指摘前
開款項重複入帳,並無根據。至被告所辯原告陳報參與債務
協商之金額係181,200元乙節,並提出債務協商之欠款明細
為證,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此係原告為鼓勵債務人參與債
務協商而給予債務減免優惠,而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被
告如未依協議書清償,其餘約定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既自承已於95年11月毀約
,則原告不再給予債務減免及減息優惠,回復依原信用卡契
約書約定之內容請求,計算至95年7月止消費本金連同利息
違約金共計191,261元,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就95年11月
毀約前之利息減免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
符,不足採信。又查,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本行依持卡
人往來狀況及信用情形所給予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19.7
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亦即被告有逾期還款之
情形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
應收帳務明細所載,系爭信用卡之結帳日為每月25日,原告
計算循環利息之方式,新生帳款係按被告各筆消費款入帳日
起計算至當月24日止,舊有未清帳款則於按次月25日起計算
至當月24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核與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內容相符,被告抗辯首尾日不得均計息會超
收1日,若減去1日計息期間,利率將超過週年利率20%云云
,核與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兩造約
定之循環信用利率及原告實際上計算循環利息之方式,均未
超過最高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則被告抗辯該循環利率
過高,違反民法第20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云云,均非
有據。再者,被告既已違背債務協商協議在先,依約定原告
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1次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抗辯其有
意清償意願,請求裁定分期減息清償方案,於法無據,同無
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