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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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戊○○
      庚○○
被   告 己○○
      辛○○
上 一 人  康立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96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被告己○○各以主文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依序訂立如下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84年8月11日、93
年12月29日、93年12月29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十一條)。
⑷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十九條)。
但被告己○○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共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09,107元即未依約繳款,其中304,148元
為消費款,餘則為利息;被告辛○○於84年8月4日簽立保證
書而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107元及其中304,148元自9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按保證人於簽約保證時,並未約定且不知其保證之信用卡之
特定卡號、額度及使用期限為何,持卡人使用之信用卡之卡
號、額度及其使用期限係由銀行決定,保證人就持卡人消費
記帳款之保證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保證,是保證人既得依民
法第754條之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則有關是否更換新卡
或增加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約款之內容並無對保證人顯失公平
。信用額度與持卡人實際的刷卡額無關,保證人應該信賴的
為持卡人之理性,而非信用額度,且信用額度於某種程度有
間接減輕保證人責任之作用,因其能減低主債務之範圍,縱
契約內容關於額度、利率或違約金之規定與簽約時之有所不
同,此乃銀行與持卡人補充原約定條款之約定,尚難認係重
訂新契約,故保證人仍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換卡行為,不
影響保證契約,但因保證人對於保證債務應負責任範圍,以
簽約時所約定範圍為限,嗣後發卡銀行提高信用額度、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增加保證人責任部分,超過原約定範圍
者,不負保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保證書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對被告己○○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惟
原告自認被告辛○○於簽立保證書時,持卡人被告己○○之
信用額度為12萬元及當時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按年息19.71%
計付,此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如首揭之說明,被告辛
○○則應僅就上述之額度內負其保證之責,原告對被告辛○
○部分之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雖被告辛
○○辯稱:其係於84年8月4日簽立保證書,應以在此之前之
信用卡消費為限及本件附合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依上開之說明,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就上開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
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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