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逸洲 於民國90年11月1日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李逸洲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威士信用卡,訴外人李逸洲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李
逸洲至94年5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9,565元,及自94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李逸洲於94年3月13日死亡,第1、2順位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第3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上開債務應由被告3人繼受,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逸洲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
士林地方士院 鎮家真 94年度繼字第360、399號覆函、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第1139條、第
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3人既為債務人李逸洲之第3
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原告依其與被繼承
人李逸洲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