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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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0年3月8日經法定代理人丁○○、乙○
○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戊○○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5,520元,均於被告戊○○階段學業(協和工
商)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分1年12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
續攤還嗣後借款,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
5%機動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利息則由被告戊○○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
原訂立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
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戊○○於92年6月完成協和工商階段學業,依約應自
93年7月1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25,52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6.76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
償積欠之本金25,52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6.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書、
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801
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戊○○積欠原告25,52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6.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乙○○為其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    計   1,3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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