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借款利率按每日借款餘
額年息8.88%固定利率計算,並於1年內不再調整,按日計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未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於95年5月9日參加無擔保帳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付款協
議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10日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
繳款,並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
銀行。詎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僅還款至96年6月9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積欠44,656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協議書、交易紀錄表、協
商債權狀況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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