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
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補充為「騎駛 吳楊淑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欄一、(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此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並於94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8月28日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0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住處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合格安全帽為警攔停,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作呼氣測試,o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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