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智字第25號原告 顏何秀琼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白花油國際有限公司顏玉瑩 和興化工廠有限公司、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陳報其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主張其配偶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原告之身份法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認屬非因財產權所提起之訴訟云云。然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特定姓名、肖像做為商標,亦不得公開展示、販售使用特定姓名與肖像之商品,核其所為顯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000元後,尚餘8,335元未繳納。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繳納8,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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