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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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又軒具保人梁卜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又軒、梁卜修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又軒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梁卜修、被告梁又軒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現又未在監在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送達回證共3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1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5日函(拘提無著)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出入監檢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可認定。被告既已棄保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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