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2月25日、2月15日」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10月、5月、3月、拘役30日,除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外,其餘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
8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2月15日、1月15日、拘役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7月15日,拘役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於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河背54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2月25日、2月15日,嗣於民國9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思警惕,復自98年8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市某友人處,飲用1瓶多私釀楊桃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 黃秀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街與林森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於同日18時33分,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