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
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林志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計3.05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05公克),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以該等毒品為被告非法持有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且於同年7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既已經法院另案依罪刑不可分原則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自不得就扣案毒品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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