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第244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98年8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之車牌號碼不詳汽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交岔口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成年男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發現乙○○形跡可疑且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乙○○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所租賃之房屋內(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鄉○○○街○○○巷○弄○號),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交岔口附近,發現乙○○形跡可疑且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99年3月
8日查獲被告之相片在卷可參(偵二卷16頁);且被告於99年2月2日21時45分許及99年3月8日16時20分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2月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警卷6頁、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二卷5頁、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4日A00000000號及99年3月2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7頁、偵二卷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98年8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各罪,依前開法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罪名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惡習難改,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