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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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4、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99年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別墅咖啡店」內談判分手事宜,嗣至同日晚間8時許,乙○○見雙方毫無共識,且因另有要事而準備離去,丁○○見狀,即要求乙○○坐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遭乙○○拒絕。丁○○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乙○○恫稱:「若不上車就要對你家人不利」、「要不然跟我走,要不然就在這裡處理」等語,並將手伸入衣服內做掏摸狀,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得已坐入車內,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丁○○即駕駛該車離開,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愛琴海汽車旅館」216號房,再喝令乙○○下車進房;乙○○進房後,2人又發生爭吵,丁○○即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下述),乙○○因恐懼再遭丁○○毆打,又慮及家人之安危而不敢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3分許,乙○○趁隙以聯繫工作事宜為由,撥打行動電話或傳簡訊委請友人 凃姵帆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愛琴海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
卷第25至2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凃姵帆、 陳建志 、 藍榮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6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4張、被告書寫之信件11封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3、14卷第頁;偵一卷第28至49頁;偵二卷第10至21頁)。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談判分手事宜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平和解決,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
99年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愛琴海汽車旅館」216號房內,因談判分手事宜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雙頰腫痛(2公分×2公分)、右枕部痛(2公分×1公分)及右頸腫痛(2公分×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有陳情狀、撤回告訴兼陳情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審判筆錄各1份等件附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2、14頁;院二卷第19頁背面、29至3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