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9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地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月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運動公園內,因甲○○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