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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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D052437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
8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雲林縣○○鎮○○路○○○號前,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乃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認異議人前於94年11月14日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復於95年4月8日再因本案於酒後駕車違規,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日並未駕車,違規地點係異議人任職公司之倉庫、車輛停放處及員工宿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公司所有,並停放該處,異議人於95年4月8日當天晚上係步行外出用餐,並於小飲數杯後走回住處,於員警盤查時,異議人並未駕駛車輛而係立於門口,為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以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
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僅第2項移列至第3項,故本件逕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論處,併予敘明。)。再按行政罰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考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4月8日下午9時3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雲林縣○○鎮○○路○段○○○號前往土庫鎮方向行駛,沿路走走停停及蛇行,為警據報前○○○鎮○○路○○○號前處理時,見異議人躺臥於騎樓,並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MG/L等事實,業據證人 廖麗真張翠芳 於異議人所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本院虎尾簡易庭復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30號判處異議人酒後駕車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虎交簡字第130號公共危險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其雖執前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異議人前於94年11月14日亦因酒後駕車違規,遭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復於95年
4月8日再因本案於酒後駕車違規乙節,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實因酒後駕車違規經吊扣駕駛執照後,復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形無誤。
㈢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虎尾
簡易庭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並已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5年7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所為,自有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而其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案部分已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無再處以行政罰即裁處罰鍰之必要。至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且未論及此部分,然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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