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建男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 林文雄 ,在宜蘭縣○○鄉○○路○○○號後棟「春水笈民宿」擔任夜間櫃檯員工,上班時間自當日下午5時起迄翌日上午7時止,負責夜間櫃檯現金保管及民宿夜間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建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1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上址民宿內,將其業務上保管之鑰匙1支及1樓櫃檯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9,200元侵占入己,並接續竊取非屬其業務上保管、屬該民宿所有財產打卡表1張得手後離去,隨後將鑰匙1支及打卡表1張丟棄,現金則花費殆盡。 嗣林文雄 發覺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林文雄經營之「春水笈民宿」擔任夜間櫃檯員工,利用職務之便,以其業務上保管之鑰匙1支侵占1樓櫃檯抽屜內現金6萬9,000元,損害他人財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為800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