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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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零捌肆玖、壹點伍陸陸柒、叁點零玖玖捌、壹點伍貳壹伍、叁點零伍叁柒、叁點壹壹伍貳、貳點柒陸捌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世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30日、8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4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裁定甲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乙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丁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甲、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與丁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女友 劉雨玲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1A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因另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警於前開租屋處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849、1.5667、3.0998、1.5215、3.0537、3.1152、2.768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組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世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29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71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0849、
1.5667、3.0998、1.5215、3.0537、3.1152、2.768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18.5034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8.484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22頁、24頁、25頁、27至30頁),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3月30日、89年8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2次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被告雖因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警於前開租屋處拘提到案,惟警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當場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849、1.5667、3.0998、1.5215、3.0537、3.1152、2.768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2組等物,是依警方掌握之扣案物,已足以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是被告並非在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並接受裁判,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且其為施用而持有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18.4848公克,數量非寡,惡性非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84
9、1.5667、3.0998、1.5215、3.0537、3.1152、2.7682公克),係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