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
4年6月10日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7月07日│103年07月08日│103年07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125號│字第3125號│第1767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59│103年度審訴字第1859│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7日│104年04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59│103年度審訴字第1859│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17日│104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07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674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決││││├────┼──────────┤││判決│104年05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