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卿(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警察機關抓捕時已將身上毒品自動上繳,應當符合減刑條例,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云云。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佐證,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審酌被告本案係累犯及依警方掌握之扣案物,已足以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是被告並非在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並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未合,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且其為施用而持有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18.4848公克,數量非寡,惡性非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應屬妥適,並無量刑過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乃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徒以上開原審俱已為量刑斟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認屬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顯非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