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23、1166、1232、1275、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及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鄭文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受採尿檢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文銘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文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編號3至6所犯,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僅就被告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行為│查獲經過│量刑│├──┼────┼─────┼──────┼────────┼─────┤│1│101年4月│彰化縣彰化│以將海洛因摻│因駕駛左列車輛,│鄭文銘施用│││13日23時│市○道0號│入香菸點燃吸│在彰化縣彰化市區│第一級毒品│││許│彰化交流道│食方式,施用│與他人發生糾紛,│,處有期徒││││附近,在其│海洛因1次。│經警帶往派出所處│刑捌月。││││所駕駛之車││理,查獲鄭文銘同│││││號9B-6725││車友人持有海洛因│││││號自小客車││及甲基安非他命,│││││內││並於101年4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同上│同上│以將甲基安非│同上│鄭文銘施用│││││他命置於玻璃││第二級毒品│││││球燒烤吸食方││,處有期徒│││││式,施用甲基││刑肆月,如│││││安非他命1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5月│彰化縣員林│以將海洛因、│於101年5月10日20│鄭文銘施用│││8日2○○○鎮○○路上│甲基安非他命│時25分許,在彰化│第一級毒品│││許│,其駕駛之│混合摻入玻璃│縣○村鄉○○街與│,處有期徒││││車號00-000│吸食器燒烤吸│中山路口處,為警│刑拾月。││││7號自小客│食方式,同時│盤查查獲,經採集│││││車內│施用海洛因及│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嗎啡及甲基安非││││││1次│他命陽性反應││├──┼────┼─────┼──────┼────────┼─────┤│4│101年7月│地點不詳,│以將海洛因、│因鄭文銘於101年7│鄭文銘施用│││9日上午│在其駕駛之│甲基安非他命│月9日上午10時45│第一級毒品│││10時45分│車號00-000│混合摻入玻璃│分許,至臺灣彰化│,處有期徒│││起回溯72│號自小貨車│球燒烤吸食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刑拾月。│││小時內某│內│式,同時施用│受定期採尿檢驗,││││時││海洛因及甲基│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101年7月│地點不詳,│以將海洛因、│因鄭文銘於101年7│鄭文銘施用│││23日上午│在其駕駛之│甲基安非他命│月23日上午11時26│第一級毒品│││11時26分│車號00-000│混合摻入玻璃│分許,至臺灣彰化│,處有期徒│││起回溯72│號自小貨車│球燒烤吸食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刑拾月。│││小時內某│內│式,同時施用│受定期採尿檢驗,││││時││海洛因及甲基│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101年8月│地點不詳│以將海洛因、│因鄭文銘於101年8│鄭文銘施用│││6日上午││甲基安非他命│月6日上午11時6分│第一級毒品│││11時6分││混合摻入玻璃│許,至臺灣彰化地│,處有期徒│││起回溯72││球燒烤吸食方│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刑拾月。│││小時內某││式,同時施用│定期採尿檢驗,結││││時││海洛因及甲基│果呈嗎啡及甲基安││││││安非他命1次│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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