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榮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8時許,前往友人 陳正業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小杯,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彰化縣○○鄉○○○○縣道路5.3公里處停放後,於車上休憩。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述地點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103年3月27日下午8時多或9時,開車前往友人陳正業大城鄉住處,停車在距離友人家約200公尺處,步行到友人家,在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停留約1小時左右,酒後就走回車上休息。車門本來有關起來,因為天氣熱,有發動車子吹冷氣,但記得新聞說這樣不行,就有開車門1個小縫,後來警察測我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語。
㈠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下午8時許,前往其友人陳正業位於
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小杯,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縣道路5.3公里處,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是該條項第1款之罪,除需行為人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外,尚需行為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始能成立,至為明確。因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而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時,究否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⒉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下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同日
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內容記載如下:「...................問:警方於103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台152線5.3公里處)發現你在路旁,人在車上駕駛座,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你在車上做何事?答:我在車上睡覺。
問:你今天103年3月27日何時開車去該處睡覺?答:我於今天103年3月27日約21時開車去該處睡覺。
問:警方所為你測試之酒精測試值為何?答:警方對我酒精測試值達1.22G/L。
問:警方所為你測試之酒精測試值是否為你親自吹氣測試
及簽名捺印?答:是我親自吹氣測試但是我拒簽名。
問:為何拒簽?答:因為當時我沒開車。我車子停在白線外。
問:你今天去何處喝酒?答:距離我停車處約50公尺朋友家喝的。.........」(參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103年3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如下:.............問:你被查獲時情形請詳述?答:我當時在車上睡覺,駕駛座車門沒關,大燈開著,警察到場把我叫醒。
問:你今天103年3月27日20時許○○○鄉○○村○○路
駕車到東城村大安路16號朋友家喝38度高梁酒一杯多。
問:喝完酒後開車○○○鄉○○村○○路○○號開出往西行
駛到彰化縣○○鄉○○○○縣道5.3公里處體力不支停於路旁睡著?(按:此問題與上列問題,接連兩問之間並無被告之
回答)答:我朋友家沒有可以停車睡覺的地方,於是我先將車子開到彰化縣○○鄉○○○○縣道5.3公里處放。
問:為何你坐於車上睡覺不醒人事,車門大燈均未關?答:我因早上4點多就起床加晚上有喝酒所以睡於車上,
大燈未關我怕發生車禍,車門未關是我真的很累尿尿完坐於車上就睡著了。........................」(參上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繹之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被告尚未陳述有駕駛行為前,警即詢問被告「你今天103年3月27日何時開車去該處睡覺?」而先行設定已有「駕駛」之事實;況且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接連有兩則問題,然並無被告回答之陳述記載,依該警詢筆錄內容,句讀不明,語意不清,是被告究竟有無陳述酒後駕車之真意為何實有不明。輔以,上開第1次警詢時,被告即已表示並未開車而拒絕簽名等語,且前後2次警詢,被告均表明係先將車輛停放後,始赴友人住處飲酒而自始否認有何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情,是依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述遭警方認定有酒駕嫌疑而帶回派出所、查獲當時其係置身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客觀事實,並回答警方其在何處飲酒、自何處來之提問,尚難遽認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酒後駕駛車輛之情,自難單憑查獲員警個人主觀之解讀與推測,即認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而不能認為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即為其自白筆錄。
㈡證人即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被告之大城分駐所所長 鄭春發 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3年3月27日晚間和警員 陳忠孝 一起執行巡邏職務,當晚9時40分許,○○○鄉○○路台152線道5.3公里處,發現被告1人坐在車子裡面。當時我們觸摸被告車子引擎蓋是熱的,且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坐在駕駛座,當時還請陳忠孝拍照。他在車上駕駛座是在睡覺,我們檢查後叫了幾分鐘後請他起來,請他回所調查,並請他製作筆錄,酒測。被告引擎蓋是熱的,正常情形是他有行駛過。陳正業外面那條路,那邊是可以停車,但比較窄,旁邊有村落的道路可以停,另外有個廢棄的雞寮那邊也可以停車。我和陳忠孝都沒有親眼看到被告開車,因當時還不確定被告是否為現行犯所以請他回所內調查,當時我們只有目視他車子及他坐的位置,然後照相照他車子及人坐在駕駛座的狀況。當時,到達現場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睡覺時,他車子沒有開冷氣,但忘記有無開大燈。車子發動和行駛時,車子的引擎溫度會是溫的,大燈沒有影響引擎溫度,但是冷氣一定要發動引擎,查獲當時被告車門是打開,腳放在車外。偵查中所提○○○鄉○○路○○路往東方向現場監視照片,無法證明是被告酒後開車,只能確定他有經過這路口,無法確定時間。我們查獲被告時,被告車停在路肩地方,沒有跨越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足證證人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任何駕駛行為,而被告係於前述自小客車內睡覺,該自小客車為靜止狀態之事實。復以,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下午7時許,有駕駛上開4970-Q6號自小客車行○○○鄉○○路口北平路往東方向行駛乙節,固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然而該行駛照片是否即為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該處之情形,證人亦無法肯認,此為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縱令證人上開所證,於查獲被告時,前述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尚有溫熱,然而啟動車輛引擎之原因多端,亦為證人證述在卷,惟上開時、地,前述自小客車既處於停止狀態,而證人執行巡邏勤務時,亦未親睹被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自亦無法單憑證人前開所證,遽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
○○縣道路5.3公里處,為警查獲時,該4970-Q6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係停放在該處白線路肩外,並未逾越車道內乙節,為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於上開時、地,巡邏盤查時所攝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6頁、偵查卷第10頁),則被告經警查獲時,車輛停止於白線外側而非車道內,又依照片所示,停止之狀態端整並無歪斜情狀,而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2毫克,倘被告確有駕駛行為,則回溯駕駛當時之酒精濃度必高於1.22毫克,是以其斯時之酒後狀態,其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必已受到相當影響,於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時,能否猶於此情狀下,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如此整齊,更值懷疑。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於酒後
仍駕駛車輛之情,而證人亦未親睹被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至於遭查獲當時何以被告車輛之引擎蓋處於溫熱狀態,或因曾開啟冷氣,或因疲累、不勝酒力而未顧及,此狀況之原因不一,實難僅因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座車引擎蓋仍有溫度,即進而推論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提出諸多之質疑,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