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裕國 告訴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昱瑄 律師被告 陳賢富
陳錫裕 陳耀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裕國告訴被告陳賢富、陳錫裕、陳耀謀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3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稱:「依卷附照片觀察(偵卷第24、25頁
),本案松柏種植於緊臨聲請人房屋之花圃內,該花圃空間及範圍有限,並銜接道路,再查,聲請人稱本案松柏種植於78年,衡其樹齡,該等松柏應已成長並延展至相當範圍,聲請人之母親即證人 陳顏 阿金 於證人 吳悅治 【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 吳悅至 】第一次前去請求剪修松柏時,亦表示『要自己處理』,並無爭執松柏並無過於龐大,或主張無需修剪,堪認被告所辯為了拆屋,如大型車輛通過,有壓斷樹木及毀損圍牆之虞慮,因此需修剪樹木可採。」云云,其處分未依證據,聲請人難以甘服。蓋:
⒈系爭犯罪事實之經過,自附卷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等進
行砍樹前,系爭松柏並未超出路面造成通行之障礙,被告等之辯解顯不合理,該等樹木之生長情形既有實際之錄影畫面可參酌,尚不得以證人 陳顏阿金 未爭執松柏是否過於龐大乙事斷定被告等所述為可採。
⒉被告等非公權力機關,亦非執法單位,證人吳悅治亦到庭
證稱聲請人母親稱要自行處理,並未同意被告等自行修剪,被告等並無權力認定聲請人之樹木有阻擋通行,如被告等認定聲請人之樹木有阻擋通行之情事,應報請鄰里長或警察機關處理,不應自行擅加砍伐。況被告等亦可以橡膠或以木頭支架支撐等影響較小之方式為之,然被告等逕採取最激烈之手段即將樹木砍除,顯係惡意為之。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又以「本案松柏於案發後,仍正常成長於
花圃內,此有警方所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主張松柏於被告修剪後無法生長,堪認被告於修剪松柏時,已考量松柏生長之需要,縱然被告實際修剪松柏之範圍,與聲請人之認知有距離,尚難據聲請人此一主張,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主張被告等係攔腰「砍斷」聲請人所
有之樹木,系爭樹木既遭「砍斷」自屬無法生長,樹木遭「砍斷」與樹木「修剪後無法生長」,均指稱該等樹木已無法維持原有之生命力,且無法回復之意,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此理由僅係對聲請人用詞之吹毛求疵。
⒉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謂自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
樹木仍正常成長於花圃內,更屬無稽。蓋該等樹木遭砍伐後,仍有樹根殘枝留於土壤內實屬正常,原處分書以該等樹根殘枝即稱該等樹木仍「正常生長於花圃內」,與事實不符。況警方所拍之相片係事發當日之照片,樹木並非遭砍斷之當下就會出現枯萎死亡之徵兆,而係逐漸枯萎凋零,而該等遭被告砍斷之樹木,聲請人因偵查尚未終結,仍保留現場,自現時之照片觀之,該等遭砍斷之樹木確實已出現枯萎凋零之狀況,故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等僅係「修剪過度」,聲請人難以接受。
㈢末按聲請人係102年11月15日出門上班後,聽聞母親稱樹木
遭砍伐,因完全不知何人所為,心中甚感恐懼,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進而發現被告等所為,而觀之監視錄影器之畫面,被告等並非將超出花圃圍牆外之枝葉修剪,而係將該等樹木之枝幹往下拉下後砍除,故意毀損之罪行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檢察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顯屬違誤,而無理由,被告等所涉毀損罪嫌,罪證明確。為此,狀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障良善,並懲不法。
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原署檢察官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至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卷核:㈠依卷附照片觀察(偵卷第
24、25頁),本案松柏種植於緊臨聲請人房屋之花圃內,該花圃空間及範圍有限,並銜接道路;再查,聲請人稱本案松柏種植於78年,衡其樹齡,該等松柏應已成長並延展至相當範圍,聲請人之母親即證人陳顏阿金於證人吳悅治【原再議處分書誤載為吳悅至】第一次前去請求剪修松柏時,亦表示『要自己處理』,並無爭執松柏並無過於龐大,或主張無需修剪,堪認被告所辯為了拆屋,如大型車輛通過,有壓斷樹木及毀損圍牆之虞慮,因此需修剪樹木可採。㈡本案松柏於案發後,仍正常成長於花圃內,此有警方所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主張松柏於被告修剪後無法生長,堪認被告於修剪松柏時,已考量松柏生長之需要,縱然被告實際修剪松柏之範圍,與聲請人之認知有距離,尚難據聲請人此一主張,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聲請人既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等面對訟爭,尋求管道與聲請人和解,乃人情之常,尚難據此情事,認定被告自知未獲聲請人同意或自知理虧,聲請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無從採酌。綜上所述,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三人毀損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可採,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
354條所規定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並不包括過失犯在內,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毀損故意而實行本罪之行為,方能構成本罪(參見 林山田 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版《1999年9越初刷》第494頁)。
六、本院查:㈠被告陳賢富、陳錫裕及陳耀謀有於102年11月15日上午7時50
分許,在聲請人陳裕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住處外,使用鋸子將聲請人所有之多株松柏之樹幹、樹枝鋸斷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自承明確,核與聲請人陳裕國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賢富於偵查中辯稱:伊因為要整理拆除該巷內之老屋
,有工程車等大型車輛需進入該巷道,但因聲請人所有之樹木,阻礙到車輛通行,如果不修剪,會傷到聲請人所有之樹木或圍牆。伊妻子吳悅治曾找過聲請人之母親陳顏阿金2次,第1次伊妻子告知伊陳顏阿金回覆會請人處理,第2次伊妻子告知伊陳顏阿金表示「圍牆比較要緊、樹沒有關係」,伊以為屋主已同意,所以才拿鋸子去現場鋸樹。伊在鋸樹時,被告陳錫裕及陳耀謀路過現場,伊就告訴他們有得屋主同意鋸樹,請他們幫忙整理樹木等語。被告陳錫裕及陳耀謀則辯稱:渠等當日經過案發現場時,看到被告 陳富賢 在鋸樹,被告陳富賢告知渠等有得到屋主同意,渠等考量如果不鋸樹的話,工程車進入會勾到樹木,就來幫忙等語。是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具備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故意。
㈢審酌:
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6、79頁),
系爭松柏在未遭被告陳賢富砍斷前,其枝葉尚屬茂盛,尤以花圃前後二端之枝幹,更有延展生長侵及巷道路面之情形。被告陳賢富辯稱因欲拆除該巷內之老屋,為便於大型車輛進出施作,而有修剪該等樹木之必要一節,參諸被告提出所拍攝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8至81頁),應非虛妄,亦即依該實地客觀情狀,為便於大型車輛進出該巷道施工,確有修剪影響通行之樹幹、樹枝之必要。
⒉被告陳賢富等人為該等樹木之修剪一事,先行透過證人吳
悅治(陳賢富之配偶)前往交涉一情,此據證人吳悅治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找陳顏阿金(聲請人之母),第1次找她,請她把樹處理,她說會跟家裡人說,第2次伊再去找她,她說她女婿說圍牆比較重要,樹比較沒有關係。找完陳顏阿金後,伊回家跟被告陳賢富說陳顏阿金說圍牆比較重要,樹比較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另證人陳顏阿金於偵查中證稱:剛才在庭的那個女的(即被告陳賢富之妻吳悅治)有來找伊說要鋸樹,但伊沒有答應,她有來過2次,第1次我跟她說我們要自己處理,後來又來1次,我跟她說我們自己處理,我沒有答應讓他們鋸樹,結果他們第2天就鋸樹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見證人吳悅治確有為修剪上開樹木一事前往交涉。雖證人吳悅治與陳顏阿金就最後接洽結果欲如何修剪樹木一情之證述,不相符合。但被告陳賢富既係聽信證人吳悅治稱對方說「圍牆比較重要,樹比較沒有關係」等語後,亦即在日常生活之語意上有默示同意修剪之意,始進行修剪本案樹木,實難認被告陳賢富主觀上有何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毀損故意。另被告陳錫裕及陳耀謀因聽信被告陳賢富稱有得屋主同意之說,而參與修剪,自亦無毀損故意可言。至於被告陳賢富實際上修剪之結果,有無故意藉機超過必要之範圍,以達毀損之目的,從修剪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3至25頁),因修剪後之樹木,尚生長於該處,是自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此毀損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毀損之故意,是自難對被告等人遽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中高分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稽,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