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無實體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其中面額100,000元者2張,面額500,000元者1張),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870號受理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單即將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46號判決書、101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為證,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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