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何育綸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育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育綸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具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停止羈押後,復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後,准予限制出境,經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解除受刑人之出境限制。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兼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經受刑人兼具保人何育綸於民國99年7月29日繳納保證金30萬元(本院99年度刑保字第19
9號),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08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1」及其居所「桃園縣○○鎮○○路○○號」,寄往戶籍地部分,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
2年1月22日由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寄往居所地部分,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年1月24日將傳票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受刑人於102年2月8日固具狀陳報因故無法到案執行,然為聲請人以102年3月5日桃檢秋申102執908字第017288號函覆受刑人表示其聲請暫緩執行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或暫緩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由聲請人飭警依法拘提,及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復拘提無著,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5日桃檢秋申102執908字第017288號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0萬元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