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俊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高達1.0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除應書立悔過書外,並應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緩起訴3年,期間為101年8月10日至104年
8月9日,惟被告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繳納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緩213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被告陳俊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業於民國101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96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買宵夜。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翠華街口,經員警實施交通攔檢,並對陳俊業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遠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客觀上有公共危險甚明,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修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