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陳明智 相對人 陳余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余美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6),及其上之同段166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建物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6),及其上之同段166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建物】,居住處所狹小,不敷使用,擬將上開房地出售,再購置更寬敞之居所,期與兄弟同住,以便照顧相對人,遂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以便照顧相對人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2月27日桃院晴家銘10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通知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34號、第52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觀諸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目的,乃係在於相對人前因糖尿病而截肢、因洗腎領有重器障手冊,且因94年、98年中風,導致目前臥床且意識不明,而現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對相對人為生活照顧、協助就醫,惟現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弟 陳國基 同住,現居處所過於狹小,是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另行購置較大居住處所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據聲請人、聲請人之弟陳國基於本院上開監護宣告案件進行時,於社工、本院調查時均陳述明確。審酌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層次面積為58.73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應認聲請人主張渠等之居住面積非大而有另行購置新宅之必要乙節,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情,堪認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