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淑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龔淑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被害人同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13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