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春宏 相對人 徐添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因上揭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原聲請停止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43號執行事件現亦已將該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債務人工程款分配完畢。另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揭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又本件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聲明對於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此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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