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發禁止債務人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19號抗告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核發禁止命令,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8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14張(存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係屬動產,並非屬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權,而系爭定期存單業已交由第3人 范清 、 周信義 占有且執行無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禁止命令,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所屬會計人員 林悅英 既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第3人范清、周信義占有(見原法院卷第39頁之執行筆錄),則爭定期存單現已非屬相對人占有之動產甚明。抗告人主張范清、周信義係債務人以外之第3人持有系爭定期存單,相對人對其等要有交付該定期存單之權利(或係基於債權或物權,原因不一,見本院卷第6頁之抗告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3人交付動產之權利」(即屬其他財產權),核發禁止命令,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不查,即以系爭定期存單係屬相對人所有之動產,非屬其他財產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附表:
定期存單號碼:CX84721、DA45728、CC26426、CC26425、CC2642
3、CC26424CX84724、CX84725、CX84726、DA457
34、DA45735、CC26427、CC26428、CC2642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