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在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4年度調民字第11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相對人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前,將新竹縣○○鄉○○村○○路165之1號3樓之2房屋排水設施加裝1條排水管將水排至地面。聲請人持上揭調解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9139號),原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相對人雖加裝排水管,然擅自通過聲請人所有同路165之2號房屋上方,沿165之1號2樓之1外牆連接到1樓大門上方遮雨棚,將水排至165之1號及165之2號遮雨棚上,即與調解內容不符。爰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拆除上開排水管,另行改作通過相對人自有房地範圍之排水管云云。然執行法院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遭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45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在30日不變期間內準用再審訴訟程序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者,必有再審理由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尚未收到補提抗告理由之通知,致未寄出抗告理由狀,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駁回抗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見聲請狀理由第11至12頁)據而聲請再審;然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勿庸命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