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97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6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竟遲至96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戶籍地址為三重市○○路○○○號,原審判決竟送至台北市○○○路○段○○○巷20之3號5樓,且非其親收,致令其延遲收受,因而遲誤上訴期間,是原裁定並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係抗告人為原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於起訴狀所列之送達地址係台北市○○○路○段○○○巷20之3號5樓(見原審卷第3頁),原審因而以該址為抗告人送達地址,均經其親自收受,並到庭行使訴訟權利,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及17頁),是原審於判決後,仍對該址為送達,並經其親自收受,應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於上訴期間經過後,始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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