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因認被告甲○○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9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後,雖於96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然抗告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投遞交付審判聲請狀,經該署於96年8月31日將抗告人之聲請狀轉遞至原審法院),惟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且其提出聲請亦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足見抗告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已不合法,且此等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原審法院乃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於收受原審96年9月3日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後不服,對該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此亦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不合法,嗣於96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足見抗告人顯不得對原審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
(二)今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聲判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顯係對於不得抗告裁定再行抗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有違,足見本件抗告,顯未合於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