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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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有受處分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對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再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裁決書自95年3月3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係自95年4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止,然受處分人遲至96年8月3日始提出異議(見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章戳),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惟查處分人於96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除請求撤銷上開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外,亦同時請求撤銷上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見原審卷第6頁),然原裁定僅就上開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而漏未就上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部分予以審酌,原裁定顯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漏未審理之違法。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已受請求事項而漏未審理之違法,顯有未當;抗告人抗告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1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