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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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8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告 姚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5號卷第3頁背面,下稱司促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11.92%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53%),自實際借款日起,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6,88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需長期照顧生病的母親,始無暇顧及與原告間之貸款,非故意不還款,被告已於113年6月12日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原告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應撤回本訴,始為適當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見司促卷第3-4頁背面),復被告未就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為反對之陳述,並自陳已於113年6月12日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和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原告應撤回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原告提起本訴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與請求被告清償之執行行為係屬二事,是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緩繳,仍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尚無礙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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