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被 告 林桓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桓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日凌晨1時
許,在臺中市○○區鎮○街○○○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據扣
案),竊取 李玉玲 所有而交由 林鈞翊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重機車一部,嗣將所竊得之該部機車之號牌拆
下並隨意棄置於臺中市大甲區某處,並將上開機車送至郭崇
聞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駿興機車行」
,要求不知情之 郭崇聞 修繕機車,又自不知名之友人處取得
另面HQR-161之號牌(登記車主為 張金源 ),並指示郭崇聞
將該面HQR-161號牌按裝在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上。嗣於100
年6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因警至「駿興機車行」執行查贓
勤務,發現該部機車之引擎號碼與所懸掛之HQR-161號牌不
符,乃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核與被害人林鈞翊及證人郭崇聞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林桓智犯行足以認定。核被告林桓智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林桓智之品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未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而犯本罪,犯後並未供明所懸掛之HQR-161號號
牌之明確來源,另未以暴力犯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林桓智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案,無從認定尚
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