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60號
原   告  簡惠寶
       簡宏傑
       簡漢順
       簡玉系
       簡玉飛
       簡淑君
       簡旺欉
       簡柳濱
       簡漢陽
       簡漢同
       簡漢鐘
       簡漢忠
被   告  黃張 秀英
       黃玉
       黃全旺
       黃馨儀
       黃全興
      黃 玉柔
       黃玉蘭
複 代理人  許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
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木造鐵皮頂主建物
(面積60.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臺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於第1項聲明
所示之地上權判決終止後,應將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60.9
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
明:㈠酌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㈡前
項地上權存續期間,請求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起,地租金調整為按年新臺幣(下同)28,267元。嗣於100
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塗銷登記。㈢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
B1所示面積60.9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備位聲明:㈠酌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3年。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㈢於第1項聲明所示
地上權存續期間,請求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起
,地租金調整為按年28,267元。經核原告所追加地上權登記
之塗銷、存續期間變更登記,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
同一地上權所生關係而為請求,其先後所為請求均包含附圖
編號B1所示原始建物是否滅失或不堪使用、地上權應否終止
之爭點,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而訴外人 陳阿棕 於38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9年1月6日至62年1月6日共23年,然地
政機關於審查後卻於登記簿上誤錄為不定期,嗣於轉錄新登
記簿中亦均載為「不定期」,惟因訴外人陳阿棕於44年間已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60.92平方公尺之木造
本國式住宅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1幢(
下稱系爭木造建物,現房屋改編為宜蘭縣○○鎮○○路○○○
巷○○號,下稱現場建物)連同該建物所坐落土地等面積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併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黃阿財 ,訴外人黃阿財因信賴訴外人陳阿棕前揭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於47年3月25日移轉登記所取
得存續期限亦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新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
之保護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
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嗣訴外人黃阿財死亡,系爭木造建物及
系爭地上權由被告7人各繼承1/7。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外人黃阿財因善意受讓而享有不定期之系爭地上權,迄今
已達61年之久,然追溯其源,係因地政機關錯誤登記為不定
期而起,且已存續逾20年以上,自屬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之
範圍。
⒉而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以22年6月1日取得系爭木造
建物為由,申請所有權登記時,系爭木造建物構造別為「住
家用、本國式木造一層平房」,參以宜蘭縣稅務局羅東分局
所登記系爭木造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其構造種類為「E:
雜木造」,並於房屋平面圖記載該建物之外觀為「樑柱、主
牆:雜木、屋頂:雜木紅瓦、外牆面:竹編灰壁、隔牆內牆
面:竹編灰壁、地坪:土」,而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所公佈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此等建物
之耐用年數僅約10年,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類舊式木造建築
不可能仍然完好存在,參以鈞院於100年8月26日勘驗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現況,發現:⑴主結
構部分:房屋正面牆壁93公分以下為磚造,以上為木板著米
黃色油漆,房屋其餘3面牆壁均為鐵皮,屋頂亦以鐵皮包覆
;⑵屋內隔間:屋內客廳及房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以三夾板
裝潢;⑶廚房及浴廁:均為新建之磚造結構;⑷門窗部分:
門窗均為鋁製,前、後門均為向外開啟型式之鋁紗門,可知
現場建物已與系爭木造建物迥然不同,益證原由訴外人陳阿
棕建築並移轉予訴外人黃阿財之系爭木造建物早已滅失,系
爭地上權之目的即已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⒊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宜蘭縣○○鎮○○區○段,鄰近宜蘭縣○
○鎮○○○道路公正路,與公正國小相鄰,其於100年之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270元,如可與毗鄰同段30地號
土地合併作整體規劃使用,當可創造更高利用價值。然系爭
地上權位在系爭土地正中間,四周並無臨路,雖面積僅60.9
2平方公尺,然為容忍系爭地上權暨現場建物之使用,原告
不僅依法須提供被告對外通行路線,且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內,原告還得被迫空置建物兩側及後方大片土地,使得系
爭土地與同段30地號土地實際可供整體利用範圍僅剩屋前空
地,限制該2筆土地之發展,顯違地上權係為促進土地利用
而設之立法精神。
⒋至於被告爰引民法第841條規定,抗辯其等修補系爭木造建
物行為並不影響地上權存在云云,然民法第841條與民法第8
33條之1兩者規範內容並不同,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
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自不足採。且原告係合法行使權利,
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⒌是衡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原因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
求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拆除如附圖B1所示
現場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鈞院認系爭地上權不符判決立即終止之要件時,亦請求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
俾系爭土地得以彈性利用,提升系爭土地使用效能,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告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除去對
原告不利之登記內容。
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中認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地租金,係依38年設定當
時之約定折算即每年2,100元,惟自38年迄今,土地價值已
增長百倍以上,地租金卻迄未調漲,顯非公允。而參酌該案
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面積,其不當得利應
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而本件被告有權占用之地上權位置
,按年息7%計算地租金,仍屬過低,爰請求調整為按年息8%
計算地租金為每年28,2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5,800元×60.92平方公尺×年息8%=28,267元)等語。
⒊並聲明:⑴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⑵被告應協同
原告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變更登記。⑶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請求判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起,地租金調整為按年28,26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外人黃阿財向訴外人陳阿棕購買系爭木造建物及系爭地上
權,並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等情,業經
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
130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地上
權之繼承登記,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⒉而訴外人黃阿財於44年購入系爭木造建物時,最初結構為木
造,被告為使居住之系爭木造建物更加堅固,乃以磚造水泥
或不銹鋼浪板包覆系爭木造建物之外觀,業經鈞院於100年8
月26日至現場勘驗,並於勘驗筆錄記載:⑴房屋西側,除門
框、門扇外,均為磚造水泥牆,中間除3扇窗戶及1門扇為鋁
製品外,其餘部分外觀均為木製品,上方屋頂為不銹鋼浪板
;⑵房屋北側外牆係不銹鋼浪板包覆;⑶房屋東南側即占東
側約5分之1部分,外牆除中間1扇鋁製品外,均為水泥結構
,東側其餘部分除2扇窗為鋁製品、1扇後門為鋼製品鐵門,
其餘部分則為不銹鋼浪板;⑷房屋南側均為不銹鋼浪板包覆
等語明確,此係貫徹系爭地上權一開始設定目的即為使系爭
木造建物得以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木造建物因
被告之修繕反而有效延續其使用於居住之目的,又現場建物
內部多以三夾板作為裝潢,地面均舖設磁磚,其內部構造完
善提供被告黃 張秀英 、黃全興一家4口居住其內,得使被告
充分發揮因居住之使用目的所享有系爭地上權,且現場建物
有稅籍、門牌、建號,係合法建物,系爭木造建物迄今亦未
為滅失之登記,參以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並不因地上物
滅失而消滅,是原告以房屋材料稍有變更為由,任指系爭木
造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自非有
據。
⒊又系爭地上權面積為60.92平方公尺,僅占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及同段30地號土地面積之12.8%,足見被告行使該權利所
得利益甚少,反觀現場建物目前係供被告 黃張秀英 、黃全興
1家4口屋住,全家開銷均仰賴被告黃全興之微薄薪資,倘終
止系爭地上權,將使被告黃張秀英等人顛沛流離,足見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顯有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項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訴。
㈡後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在於建築系爭木造建物,而系爭木造
建物現況良好,仍有被告黃張秀英、黃全興一家4口居住其
內,且被告黃全興為基層公務員,短期內實無力購置羅東地
區房屋,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顯未考量
被告之現況及利益,衡諸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被告主
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以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30年為適當。
⒉又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並經鈞院94年
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判
決調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元之總價額年
息7%計算確定在案,而被告均依判決如數給付地租金予原告
,且系爭土地繁榮程度並未變更,97年迄今公告地價均為5,
80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仍為4,640元,是原告復起訴請
求調整地租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後位
聲明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之一 簡丙寅 於94年間對訴外人黃阿財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間向
地政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9年1
月6日至62年1月6日共23年,然地政機關於審查後卻於登記
簿上誤錄為不定期,嗣於轉錄新登記簿中亦均載為「不定期
」,惟因訴外人陳阿棕於44年間已將系爭木造建物連同系爭
地上權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黃阿財,而訴外人黃阿財因信賴訴
外人陳阿棕前揭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於47年
3月25日移轉登記所取得存續期限亦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新登
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情確定在案,嗣訴外人黃阿
財死亡,系爭木造建物及系爭地上權由被告7人各繼承1/7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民
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舊土
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全卷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有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
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
0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修正之條文業已施行,又
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自
有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9年1月6日至62年1月6日共23年,然地
政機關於審查後卻於登記簿上誤錄為不定期,嗣於轉錄新登
記簿中亦均載為「不定期」,惟因訴外人陳阿棕於44年間已
將系爭木造建物連同系爭地上權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黃阿財,
而訴外人黃阿財因信賴訴外人陳阿棕前揭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之地上權登記,所取得存續期限亦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新登
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訴外人
陳阿棕於38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單獨申
請登記保證書載明:「保證聲請登記之土地:羅東竹林三三
一所在、建坪一八坪四合三、本國式、木造」、「保
證原因: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陳阿棕從來確係向
上開建物敷地所有人 簡阿捕 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
」、「保證事項:查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陳阿棕自民國
十三年確係業已向得該建物敷地所有人簡阿捕租用上開建物
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係一部…」等語(見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336頁),可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木造本國式房屋即系爭木造建物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則在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應認地上權
之存續期限係至系爭木造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於系
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已不存在,
依前述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法院自得因當事人之請
求,終止其地上權,倘容許地上權人即被告不斷就地重建或
整建系爭木造建物,致重建或整建後建物已喪失與原有建物
之同一性,仍謂系爭木造建物尚未滅失或不堪使用,地上權
期限猶未屆至,地上權人仍可無限期地使用土地,無異強求
土地所有人需容忍地上權人一再在基地重建或整建房屋,而
無法收回土地,並限制土地之發展,於法律之價值判斷上顯
失平衡,實有違前述民法第833條之1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
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之立法精神。
⒊再查系爭木造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宜蘭縣○○鎮○○路○○○號
,後整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於38年間申
請保存登記之建號為宜蘭縣○○鎮○○段617建號(現改編
為宜蘭縣○○鎮○○段359建號),其保存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記載22年6月1日,此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簿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系爭木造建物於22年6月1日
既已興建完成,迄今達78年之久,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木造房屋耐用年數10年,是系爭木
造建物現是否猶未滅失,且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實有疑義。雖現仍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巷○○號房屋坐落在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惟經本院於100
年8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該建物,顯示:⑴房屋外觀
部分:①房屋西側即前面:其下方3分之1(高度距地面為93
公分),除門框、門扇外,均為磚造水泥牆,中間除3扇窗
戶及1門扇為鋁製品外,其餘部分外觀均為木製品,高度約1
60公分,上方屋頂為不銹鋼浪板;②房屋北側:外牆係不銹
鋼浪板包覆;③房屋東側:其東側約5分之1部分,外牆除中
間1扇鋁製品外,均為水泥結構,寬133公分、高225公分,
其餘部分除2扇窗為鋁製品、1扇後門為鐵製品外,均為不銹
鋼浪板;④房屋南側:均為不銹鋼浪板包覆;⑤房屋四周地
面:均係水泥製,高度為9公分。⑵房屋內部:①客廳1間:
四周及天花板均以三夾板裝潢,地面舖設磁磚;②主臥室1
間:四周及天花板均以三夾板裝潢,地面舖設磁磚;③臥室
1間:四周除了後門1扇係鐵製品外,其餘及天花板均係以三
夾板裝潢,地面舖設磁磚;④廚房1間:地面舖設磁磚,東
側廚房流理台下方距地面高度約100公分係水泥磚造;⑤浴
室1間:除門為塑膠製、天花板以三夾板裝潢外,其餘均為
水泥磚牆,內部以磁磚裝飾;⑥飯廳1間:其南側牆面為水
泥磚造寬約216公分,北側、西側及天花板均以三夾板裝潢
,經打開飯廳天花板之三夾板,檢視房屋屋頂內部,係木造
材質,外觀檢視沒有修補的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現場照片49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0
2頁至第226頁),是現場建物舉凡主體結構、內部裝潢、外
觀均與系爭木造建物迥異,已完全無法窺得系爭木造建物之
原貌,而失其同一性。再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26日亦當場自
承:現場建物東南側水泥牆係約於98年間興建,其客廳四周
及天花板之三夾板係於98、99年間拆除舊三夾板重新裝潢,
又現場建物之屋頂於10多年前因原有的屋頂建築不堪使用,
才以木材另興建,至於建物屋頂之不銹鋼浪板係98年興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2頁),益見系爭木造建物早已
因年代久遠而不堪使用,經被告拆除整建成為現主體結構大
多為水泥磚造、不銹鋼浪板之房屋,而喪失與系爭木造建物
之同一性,則系爭木造建物既已不足遮風避雨,喪失其獨立
使用之經濟價值,並因整建拆除而滅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本院自得因原告之請
求,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木造建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系爭地上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僅係為使系爭木造建物更加
堅固,而以磚造水泥或不銹鋼浪板包覆該建物外觀,並將房
屋內部加以裝潢,俾充分發揮被告居住之使用目的云云,顯
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84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系爭
木造建物滅失而消滅云云。而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
失而消滅,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1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係規範地上權消滅之事由,與上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833條之1係規範地上權終止之事由,兩者規範目的、
內容均不相同,尚難以民法第841條規定主張排除其他法條
之適用,況承前述,系爭地上權既符合上開99年2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要件,則原告自得據此請求本院
終止系爭地上權,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⒌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顯係濫用權利云
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自訴外人黃阿財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
迄今,存續期間已逾50年以上,且系爭木造建物業已滅失,
被告黃張秀英、黃全興等人現係居住於整建後之現場建物,
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市區,東側經由同段32、33
地號土地所設菜園小路通往宜蘭縣○○鎮○○路○○路對面
即為公正國小西側門,系爭土地西側則可經由同段30地號土
地連接公正路233巷道路,四周均係住宅區,距離羅東鎮公
所、羅東地政事務所等公家機關及羅東夜市車程約2至5分鐘
,交通便利,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26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
面積雖僅有60.92平方公尺,然因其位處系爭土地中央,致
系爭土地其餘如附圖編號B2、A、G、H、F、C、D、I、K所示
土地無法整合為有效之利用,而雜草叢生,並遺有因前案訴
訟後拆除房屋所餘之牆垣、水泥地面等,亦影響被告黃張秀
英、黃全興等人居住在現場建物之環境品質,此有本院100
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4頁至第201頁),是原告為使系爭
土地能完整利用,以發揮其經濟效用,而請求本院終止系爭
地上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依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原告
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
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
止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業
經本院宣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1所示
現場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而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1所示現場建物並返還土地
,自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拆除如附圖編號B1所
示木造鐵皮頂主建物並返還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
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由被告平均
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
│附表︰│
├────────────────────────────┤
│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426平方公尺│
├────────────────────────────┤
│地上權登記:│
│㈠收件年期:97年、字號: 羅登字 第193060號│
│㈡登記日期:97年12月15日│
│㈢登記原因:繼承│
│㈣權利人:黃張秀英、 黃玉珠 、黃全旺、黃馨儀、黃全興、黃玉│
│柔、黃玉蘭│
│㈤權利範圍:(空白)│
│㈥存續期間:(空白)│
│㈦地租:空白│
│㈧權利標的:所有權│
│㈨設定權利範圍:60.92平方公尺│
│㈩證明書字號:097羅地字第006187號│
│設定義務人:簡丙寅等3人│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46.7.8羅都字第182號地上權人一部移轉黃張│
│秀英、黃玉珠、黃全旺、黃馨儀、黃全興、黃│
│玉柔、黃玉蘭繼承黃阿財原地上權各7分之1土│
│地一部,位置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
│第130號民事判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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