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 沙小字 第29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張子寧
被   告  黃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
,582元,及其中86,342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0年10月21日當
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342元。核其變
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
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而被告至93年10月28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86,342元
之本金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10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於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5張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消
費款86,342元,且其積欠之消費款本金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
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及86,342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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