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被   告  陳源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青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2段51之52號之小吃部內,因不滿該店坐檯陪侍之
女服務生 蔡靜如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
向蔡靜如頭部,致蔡靜如因而受有分別為3公分、2公分、3
公分之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蔡靜如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林增名林雅哖 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測繪圖、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同款式酒杯照片1張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其僅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即任意丟擲酒杯他
人身體,法治觀念淡薄,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
裂傷需縫合手術共26針,傷害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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