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被 告 陳源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青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2段51之52號之小吃部內,因不滿該店坐檯陪侍之
女服務生 蔡靜如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
向蔡靜如頭部,致蔡靜如因而受有分別為3公分、2公分、3
公分之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蔡靜如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林增名 及 林雅哖 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測繪圖、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同款式酒杯照片1張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其僅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即任意丟擲酒杯他
人身體,法治觀念淡薄,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
裂傷需縫合手術共26針,傷害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