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44號
被   告  顏克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克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克潭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3月16日至101年3月15日),現
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
午5時40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4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
976之3號其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中華北路口時,因對執行路檢稽查之員警指揮
反應遲鈍,而於盤查身分時發覺其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
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克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
後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其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速偵字第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
年3月16日至101年3月1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度
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濃度
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
事故,危害尚輕,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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