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27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000所有之腳踏車1輛(灰色,廠牌WELLEYS)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 嗣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已發還000)。
(二)於108年6月27日7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美雪 所有之腳踏車1輛(藍色,廠牌捷安特)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已發還陳美雪)。
(三)於108年6月28日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振勢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白鐵製洗手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顧,即徒手竊取上開洗手槽離去,並變賣得款200元(洗手槽已發還林振勢)。嗣林振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面後,依竊賊特徵沿路搜尋,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發現王振昌騎乘竊得之上揭陳美雪所有之藍色腳踏車,盤查後王振昌坦承上揭偷竊洗手槽之犯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偷竊000、陳美雪所有之腳踏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等犯行。
(四)於108年6月29日6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000所有之腳踏車1輛(藍色,價值約1,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已發還000)。
(五)於108年6月29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000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白鐵製洗手台1個(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000)無人看顧,即徒手竊取上開洗手槽,並搬至其先前竊得之000所有之腳踏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準備離去之際,為000之兄當場發現而上前攔阻,並通知000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被告王振昌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至
(三)辯稱:因為我有精神病,發作就會想要偷東西云云;就犯罪事實(四)辯稱:我騎腳踏車出來,有打算要騎回去云云;就犯罪事實(五)辯稱:洗手台我拿了又放回去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000、陳美雪、林振勢、證人 吳濟元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有精神病,發作就會想要偷東西云云。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行為時舉止正常,且依其於警詢時陳稱:「其先將洗手槽搬到安養中心,再用竊來的藍色腳踏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200元。...因先前竊得之灰色腳踏車沒有後座可載東西,所以棄置在大明路郵局前,之後又竊取藍色腳踏車」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足見被告決定行竊000所有之灰色腳踏車之際,係認該腳踏車具有價值才竊取,得手後發現用途不如預期,始決定丟棄而另行竊取陳美雪所有有後座之藍色腳踏車,且益見被告係因認該白鐵製洗手槽具有價值、可變賣換現始行竊。綜上堪認被告對於行竊動機、行竊過程、銷贓處所均能清楚交代,無法認定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我騎腳踏車出來,有打算要騎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未經被害人000同意,逕自騎走上開腳踏車而作為自己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而被告竊取腳踏車之地點係在安養院前,其當知悉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之人,可能係前往探望長者之家屬或安養院之工作人員,衡情被告倘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於借用之時即應留下連絡資訊予被害人,或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係迄至為警查獲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後,始將腳踏車交予警方查扣;且參以證人即犯罪事實(五)之被害人000於警詢中證稱其兄發現被告時,被告將白鐵製洗手台放在藍色腳踏車(即000之腳踏車)上等語明確(警二卷第1、5頁),益徵被告乃係將該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使用,儼然係以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自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難認有使用竊盜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洗手台我拿了又放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將被害人之白鐵製洗手台取走,搬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準備載離,此業據證人000於警詢證述明確,顯已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即已竊取得手。嗣因被告欲離去之際,為證人000之兄發現遂攔阻其離去,並通知000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發還予000,故被告辯稱拿了之後又放回去一節與遭查獲之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非可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各該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頁),雖其嗣於偵查中辯稱自己有精神病,發作就會想要偷東西云云而否認犯行,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顯見被告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稍減,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二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5罪之性質相同、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相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將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白鐵製洗手槽1個賣給力行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款項200元,業據證人即力行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吳濟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頁),足認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振昌犯竊盜罪,處拘││││(一)所示犯行│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振昌犯竊盜罪,處拘││││(二)所示犯行│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振昌犯竊盜罪,處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所示犯行│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振昌犯竊盜罪,處拘││││(四)所示犯行│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振昌犯竊盜罪,處拘││││(五)所示犯行│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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