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蕭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
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又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200萬元(歸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
5日止(共5年),依年金法分48期清償(每期應清償金額包含本金與月付金利息),利息則按年息14.99%計算,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貸契約);被告嗣於106年5月8日申請調高「滿福貸」信用額度,增貸22萬元(歸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依年金法分36期清償,利率則按年息16.99%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增貸契約)。詎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遵期清償前揭消費款及貸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已發生之循環利息、月付金利息,暨遲延利息未付(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系爭增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620元及其中521,093元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1,346,926元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160,075元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按:原告已當庭捨棄系爭信用卡契約違約金1,200元及系爭信貸契約違約金1,20
0元之請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帳戶查詢表、每月對帳單、信用卡契約條款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21、27、31至35、57至123頁,本院卷第19頁),並經原告臚列各該信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增貸款項之結欠本金、循環利息、月付金利息計算式足佐(見本院卷第17、18、36至
38、39至41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北院卷第4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又被告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雖經兩造約定提高系爭信用卡額度,使被告刷卡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個人信用貸款每月應納本金及月付金利息(參見北院卷第21、72頁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惟附表二編號2④及編號3③所示遲延利息既依系爭信貸契約、系爭增貸契約約定利率計算而來,本質上即與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有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從而,附表二編號3③所示遲延利息之計算利率自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貸契約、系爭增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2,68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
┌──┬──────┬───────┬─────┬──────────────┐│編號│計息本金│計息起迄期間│計息利率│備註│├──┼──────┼───────┼─────┼──────────────┤│1│521,093元│自107年12月26│年息15%│本筆欠款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信用││││日起至清償日止││卡契約,歸戶帳號為0000000000││││││779207號(見北院卷第7頁)。│├──┼──────┼───────┼─────┼──────────────┤│2│1,346,926元│自107年11月26│年息14.99%│本筆欠款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信貸││││日起至清償日止││款契約,歸戶帳號為0000000000││││││999585號(見北院卷第7頁)。│├──┼──────┼───────┼─────┼──────────────┤│3│160,075元│自107年11月26│年息16.99%│本筆欠款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增貸││││日起至清償日止││契約,歸戶帳號同上編號2(見││││││本院卷第16、18、40頁)。│└──┴──────────────┴─────┴──────────────┘附表二┌─┬──┬─────────────┬───────────┬─────────────────┐│編│債之│欠款項目及金額│小結│備註││號│種類├───┬─────────┤│││││項目│金額│││├─┼──┼───┼─────────┼───────────┼─────────────────┤│1│信用│①本金│521,093元│565,257元及其中521,09│①累欠消費款結算起迄期間為107年5│││卡消├───┼─────────┤3元自104年12月26日起│月至9月,依序結欠消費款為22,080│││費款│②已發│44,164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元、32,480元、43,198元、18,669元││││生之循││計算之利息。│、404,666元,合計521,093元(見││││環利息│││本院卷第36頁)。│││├───┼─────────┤│②已發生循環利息之計算起迄期間自10││││③遲延│自107年12月26日起││7年6月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按││││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15%計算,計算結果經以各該月│││││15%計算之利息。││份對帳單「利息費用」、「分期計息│││││││」項下金額揭露之(見本院卷第9、│││││││15頁,北院卷第59至89頁)。│├─┼──┼───┼─────────┼───────────┼─────────────────┤│2│個人│①本金│1,346,926元│1,454,731元及其中1,34│①本筆借款撥款日為105年10月5日,│││信用├───┼─────────┤6,926元自107年11月26│原貸與本金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貸款│②已發│58,791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頁),被告僅清償至第19期,自第││││生之循││14.99%計算之利息。│20期起(即107年6月13日起)未再││││環利息│││清償分文(見本院卷第16、17、39頁│││├───┼─────────┤│)。││││③月付│49,014元││②已發生循環利息之計算起迄期間自10││││金利息│││7年6月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計算結果經以各該月││││④遲延│自107年11月26日起││份對帳單「遲延利息」項下金額揭露││││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見本院卷第37頁,北院卷第105│││││14.99%計算之利息。││至121頁)。│││││││③累欠月付金利息之計算起迄期間自10│││││││7年6月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經│││││││以各該月份對帳單「滿福貸月付金10│││││││07」項下金額揭露之(見本院卷第37│││││││頁,北院卷第93至101頁)。│├─┼──┼───┼─────────┼───────────┼─────────────────┤│3│增貸│①本金│160,075元│166,632元及其中160,07│①本筆借款撥款日為106年5月9日,│││個人├───┼─────────┤5元自107年11月26日起│原貸與本金為222,000元(見本院卷│││信用│②月付│6,55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第39頁),被告僅清償至第12期,自│││貸款│金利息││9%計算之利息。│第13期起(即107年6月13日起)未│││├───┼─────────┤│再清償分文(見本院卷第18、37、39││││③遲延│自107年11月26日起││頁)。││││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②累欠月付金利息之計算起迄期間自10│││││16.99%計算之利息。││7年6月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經│││││││以各該月份對帳單「滿福貸月付金05│││││││09」項下金額揭露之(見本院卷第37│││││││頁,北院卷第93至101頁)。│├─┴──┴───┴─────────┼───────────┴─────────────────┤│合計│2,186,620元及編號1③、2④、3③所示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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