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郭庭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 許仔 」、「 阿嘉 」、「 董仔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位於大陸珠海地區之「皇嘉飯店」內,取得由「許仔」、「阿嘉」等人委託「董仔」所交付之內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李箱後,即於98年1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香港國際機場,攜帶夾藏前揭毒品,搭乘香港快運航空有限第6634次班機前往日本,並於同日飛抵日本國北海道千歲市新千歲機場通關時遭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日本國鑑定後之合計重量為965.52公克)。嗣郭庭宏經日本國札幌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日圓300萬元確定,並在該國服刑至105年6月22日假釋出獄,而於105年6月24日遭該國遣返回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庭宏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宏(下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34頁至3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日本國札幌地方法院判決書及其中文翻譯本、被告在日本國假釋出監之決定書、驅逐出境之決定書【參見他字卷第14頁至23頁,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四)綜合上開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至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許仔」、「阿嘉」、「董仔」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在卷,已如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不善、經濟陷入困境、需錢花用,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至日本,嗣因日本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重大危害,其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對我國之國際形象造成傷害,且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惟酌以被告就本件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而言,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僅屬次要角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又犯罪後業經日本法院判刑及執行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在日本國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定後合計重量965.52公克),業經該國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此有上開日本判決書影本及其中文翻譯本節文【參見他字卷第21頁至23頁,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附卷可稽,可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日本司法機關予以處分執行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是以,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茲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於98年1月21日在日本新北道道千歲機場為警逮捕,而被告所犯之罪經日本國札幌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日圓300萬元確定,並於10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等情,業於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已服刑7年餘,且出獄後即遭遣返回國,是認被告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