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方浩鍵 律師 謝念錦 被告 余景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訴外人劉○正破產,並選任被告擔任破產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由本院以102年度執破字第5號宣告破產案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擔任系爭破產事件之監察人。原告於系爭破產事件期間之102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提醒劉○正有脫產之虞,請被告儘速調查,於103年2月12日再度發函被告,告知劉○正有將其財產過戶至配偶名下,甚至辦理離婚,再次提醒劉○正有脫產行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5年8月3日原告閱覽系爭破產事件卷後,始確認劉○正確實於受破產宣告前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劉○○霞(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而該當破產法第78條規定,然被告身為破產管理人,竟未依上開規定於破產法第81條所定破產宣告後2年之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劉○正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致破產財團受有減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甚鉅,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有過失,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4,891元【系爭土地103年度公告現值總計19,294,336元,原告於系爭破產事件中之債權比例為75.2%,以此計算損害額,計算式:19,294,336元×
75.2%=14,509,340元,原告僅請求起訴時所計算之13,114,89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正之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即合於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而得訴請撤銷,尚屬未明。況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時,仍應受民法第245條10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於被告受選任擔任劉○正破產管理人之102年間時,均早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無從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系爭裁定係於102年6月25日作成,原告遲至107年
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系爭裁定宣告劉○正破產,並選任被告擔任破產管理人,由系爭破產事件受理劉○正之破產程序在案,原告擔任系爭破產事件之監察人,系爭裁定於102年7月19日確定。
(二)劉○正於於83年1月5日,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劉○○霞(權利範圍174/10000);於88年6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配偶劉○○霞,並於88年10月8日完成登記(本院卷第60頁、110頁);劉○正於88年10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60/1000,移轉登記予配偶劉○○霞,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後於88年10月20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0/1000移轉登記予配偶劉○○霞,並於88年10月22日完成登記(本院卷第180頁、185頁),嗣該地號土地於92年4月18日另分割為729-1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就劉○正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則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適用破產法第81條之規定?或應適用民法第245條之規定?
(二)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及時訴請法院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上開行為?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劉○正於受破產宣告前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應受撤銷之行為,而得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就劉○正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則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適用破產法第81條之規定?或應適用民法第245條之規定?
1.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81條規定,同法第78條所定行使撤銷權,自破產宣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民法第245條規定不同,乃破產法對於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作為論據基礎,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破產法第78條之除斥期間,仍應受民法第245條規定限制等語置辯。
2.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第78條及第79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破產法第78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現行破產法之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或破產宣告6個月內,再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或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均賦予破產管理人撤銷權,再以該法第8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作為限制。惟上開破產法第78條、第79條、第81條有關撤銷權之規定,自24年7月17日國民政府制定破產法全文,及24年10月1日施行以來,從未修正,實則破產法面臨數次重大修正,而司法院於82年7月開始研修破產法,並於94年10月重新研修,本已著手研擬將消費者債務清理專章納入,惟因該修正草案包含內容、範圍較廣,非短期內可研修完成,考量當時社會上積欠債務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日趨嚴重(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立法者遂於破產法之外,另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本件爭點有關上開條文如何適用之問題,自得參酌破產法歷年修正草案情形,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充。
3.針對破產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1條之規定,破產法歷次修正過程中均有相類之修正方向,例如司法院民事廳91年
6月21日公告之修正草案版本,草案第98條第1項規定:「第95條所定之撤銷權,應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內為之,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修法理由乃稱:「關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條文規定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自行為時起如已經過十年,為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及交易安全,不宜再予撤銷」。此與司法院民事廳105年5月4日公告之修正草案版本,則係於修正草案第4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之下列行為,有害及債權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無償行為。二、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三、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行為,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四、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行為,該行為非債務人之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第41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時起,經過十年;第三款、第四款行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經過一年,亦同。」,而欲將債務人所為害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除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更強調於行為時起經過十年亦不得再予撤銷。該破產法修正草案第41條之修法理由,乃陳:「關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維護債務清理程序之迅簡、法律關係之安定及交易安全,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如已經過二年,不宜再予行使。又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之得撤銷狀態,如長期存在,法律關係不安定,有害交易安全,爰參酌民法第245條規定,明定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第3款、第4款自行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經過一年,不得再予撤銷」,益徵立法者於歷次修法時,均多次陳明法律關係之安定及交易安全之重要性,並參考民法第
245條之規定,明文行為時起經過十年,亦不得再予撤銷,藉此避免法律行為長期處於得撤銷之狀態,而使法律關係不安定。
4.實則德國債務清理法就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人之法律行為,就故意有害行為部分,則係規定在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10年之行為,仍得撤銷(參照 沈冠伶 ,債務清理條例之撤銷權制度與撤銷訴訟,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期,第1243頁),有關基準時點雖與我國法均自裁定時(或宣告破產時)起算不同,然亦有往前回溯10年之上限。
5.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此部分與該法96年7月11日公布之內容相同):「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未採取前述修法歷程所述,參照民法第
245條所規定,自行為時起10年內不得撤銷,亦未採德國法上開部分所定,反而將得撤銷之行為更限縮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行為,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之供擔保或相類行為,始得撤銷,並將除斥期間限制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顯然是立法者有意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期間予以限縮。
6.綜合上述,可知現行破產法第81條有關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未就得撤銷之法律行為設定最長之期限,凡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害及債權者,毫無限制一律得在受破產宣告後2年內均得撤銷,將使法律行為陷於長期不安定之狀態,顯有疏漏,是參照前述破產法歷次修法草案及修正理由、前述德國法就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應就破產法第81條有關破產管理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目的性限縮,即除原所定自破產宣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應受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亦不得再予撤銷之限制,方屬妥適。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理由作為論據基礎,惟觀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債務人於93年11月19日遭法院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於93年12月3日至94年3月22日間知悉有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破產管理人於95年6月16日方訴請撤銷,而針對民法第245條前段,有無超過「自知悉時起算一年」之爭議,所為之論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與本件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已超過行為時起10年有別(詳後述),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二)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及時訴請法院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上開行為?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1.原告主張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系爭裁定宣告劉○正破產,並選任被告擔任破產管理人後,曾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2日發函被告,提醒劉○正有脫產行為,直至原告閱覽系爭破產事件卷後,再於105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劉○正及劉○○霞財產清單、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201頁),及系爭破產事件卷核閱無訛(其中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2月12日發函予被告部分,見系爭破產事件卷一第164頁、第195頁至第205頁,即電子卷證卷一第194頁、第225頁至第2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2.惟依前所述,破產法第81條有關破產管理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為目的性限縮,即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亦不得再予撤銷,是依附表所示,劉○正之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在83年及88年間所為,惟劉○正係於102年6月25日始受破產宣告,是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距劉○正受破產宣告時,長達19年及13年之久,已逾行為時起10年,本無從再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則被告未於破產宣告後對劉○正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基此,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距劉○正受破產宣告時,已逾10年,被告無法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予以撤銷,是被告未對劉○正訴請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11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地段│地號│移轉日期│103年度公│備註││││││告現值││├──┼────┼────┼──────┼─────┼──────┤│1││0000-0││15,675│劉○正贈與其│├──┤├────┤├─────┤配偶劉○○霞││2│高雄市○│0000││1,323,500││├──┤○區○○├────┤88年10月8日├─────┤││3│段│0000││3,167,500││├──┤├────┤├─────┤││4││0000-0││482,150││├──┼────┼────┼──────┼─────┼──────┤│5│高雄市○│0000│83年1月5日│798,770│劉○正出售應│││○區○○││││有部分予劉○│││段││││○霞│├──┼────┼────┼──────┼─────┼──────┤│6│台東縣○│000│88年10月14日│13,343,000│劉○正分2次│││○里○○││88年10月22日││贈與劉○○霞│├──┤○段├────┼──────┼─────┼──────┤│7││000-0││128,570│自000地號分│││││││割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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