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08號原告 陳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吳育辰 即佑鈞 室內裝修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翻修住宅浴廁、磁磚整換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原約定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經兩造於107年5月
3日協議追加20萬元,變更為150萬元,並約定施工期限自
107年1月3日起至6月5日止,107年6月5日前應完成驗收,逾期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嗣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共計143萬元工程款,詎被告竟於107年5月15日無故停工未再施作,雖經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復工或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年6月28日再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07年6月28日、29日將催告之律師函、解除契約之律師函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又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逾7日,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爰以107年7月13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補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故停工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另請廠商估價結果,系爭工程尚須花費89萬5000元始能完工。被告無故停工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導致原告就未完成之項目須另僱工施作,所需費用經估算為89萬5000元,實際支出金額更高達104萬955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9萬5000元。另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107年6月5日)仍未完工,計至107年7月10日止,已逾期35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5萬2500元,加計損害賠償89萬5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5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第8條、第
260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原約定130萬元,嗣追加變更為15
0萬元,並約定施工期限自107年1月3日至6月5日,10
7年6月5日前應完成驗收。嗣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143萬元工程款,被告卻於107年5月15日無故停工未再施作,經原告先後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無故停工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另請廠商估價結果,尚須花費89萬5000元始能完成系爭工程,嗣後實際僱工支出金額達104萬95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未完工項目之估價明細、催告律師函、解除契約律師函及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及收件回執、原告另僱工施作之費用單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0、51-52、63-1-77、91-100、101-103、159-160頁),並有證人 謝季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巷子,原告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交代我在整修期間幫他看被告施工,系爭工程於107年年初開始施工,但被告沒有完成,因107年5月中旬被告去找原告要錢買材料,原告說錢已經都給被告了,不願再給付,被告就無預告地不繼續施作,並將工具都帶走,之後都沒再出現,我看到被告將所有工具載上車離開,就打電話通知原告,隔2天原告有來現場看,當我的面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的電話都是語音信箱,原告好像有去找被告,但好像找不到人,被告停工時,已經施作的工項只有1樓地基及2樓水泥地面、1樓廁所牆壁及地面磁磚,牆壁也只有磚頭,尚未抹水泥,只是粗胚而已,細部都沒做,尚未完工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50-15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甲乙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事由,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或
解除本合約:(1)甲乙各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逾7日者(含甲方不履行付款義務)」,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停工未再施作一節,既經本院認定為真,顯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且卷內查無被告停工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於起訴狀敘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有據,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7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及營業地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10月1日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在起訴狀雖使用「解除」系爭契約之文字,惟其真意係欲使契約往後不生效力,而無使之溯及失效之意,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應認其真意為「終止」契約,且其終止亦屬有據。又原告固曾於107年6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於函到7日內復工或賠償,又於107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7年6月29日將該律師函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惟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律師函、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1、94、97、99頁),難認已合法送達而生催告、解除契約效力。
原告雖又曾於107年6月28日將催告履行之律師函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惟其隔天(107年6月29日)即將解除契約之律師函以LINE通知被告,不符民法第254條之「相當期限」催告,則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對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不生民法第254條合法解除之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82萬5000元:
按契約依法律之規定終止者,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自明。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於原債權之變換型態,所得行使者並非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係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契約而失其存在,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包括積極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無故不繼續履約,已終止系爭契約,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須另行花費89萬5000元僱工施作,始可將被告未完成之工項完成,亦提出估價明細,及嗣後實際支付之工程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63-1-77、159-160頁),足認原告就前開費用支出所受之損害,應非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之新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並非新發生之損害,乃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縱係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支出,亦因損害於終止契約時早已發生,僅係費用嗣後始實際支出而已,是原告應得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在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143萬元,尚餘7萬元未給付,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毋庸再給付被告剩餘之工程款7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89萬5000元,應扣除其因終止契約而毋庸給付7萬元之利益,而僅得請求82萬5000元。
㈣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5萬25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當事人並得就其中各類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訂定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8條已明訂:「逾期違約金.乙方(指被告)逾
期合約規訂工作天,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原告)損失,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乙方不得異議」。嗣被告於
107年5月3日另簽立切結書,亦載明兩造協議施工日到10
7年6月5日前完成及驗收,逾期違約金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此有系爭契約及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3頁),依文義觀之,上述違約金之約定顯係就被告遲延完工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而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無故停工,迄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7年10月1日為止,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主張受有遲延完工之損害,且毋庸舉證證明遲延完工之損害內容,而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此與原告前揭請求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並不重複,而得併為請求。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7年6月5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7年10月1日止,逾期天數已超過35日,再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為150萬元,已敘明如前,故原告僅請求35日之逾期違約金52,500元(計算式:150萬元×1/1000×35日=52,5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7500元(損害賠償82萬5000元+違約金5萬2500元=8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萬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7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