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圳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1段與環中路7段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 林辰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處,彼此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林辰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內外半月板破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第3期)、左側膝部皺襞徵候群、左側前臂擦傷、左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及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許金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交通分隊警員 陳柄誠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辰諺委由 林群哲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金圳(下稱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直接由快車道右轉彎,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林辰諺(下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至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12頁】,此外,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3頁至4頁、第7頁至13頁、第18頁至26頁、第35頁至36頁,偵查卷第31頁、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67條1項、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於直行箭頭綠燈、禁止右轉及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不得違反號誌指示,變換車道右轉彎行駛,且容許右轉彎時,亦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經查,本件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駛於劃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於近路口端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標誌及標線禁制,不當逕由快車道右轉彎,致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指示、標誌及標線禁制,不當逕由快車道右轉彎,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525號函及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13頁】,是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三、至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提出答辯狀固稱:據鑑定意見書內揭露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肇事前車速每小時逾70公里,明顯已超速行駛,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亦完全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車況,肇致剎車不及加重傷害程度,豈如鑑定書所示告訴人所駕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已違反規定),是為釐清本件責任之歸屬,為狀請函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再為釐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查,本件告訴人固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肇事前之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惟告訴人嗣於106年7月17日所提陳述意見狀內亦表示:據被告稱其駕車時速為60公里,而由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未出現於被告之車輛前方,即告訴人一直行駛於被告之後方,足徵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應低於被告駕車之時速,應無超速之可能等語,從而告訴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已有相當疑疑。且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劃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違反號誌指示、標誌及標線禁制,突然由快車道右轉彎,完全沒有減速情形,被告顯已製造一不容許之風險,足以提高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危險。而依告訴人所述其看到被告車輛時僅距離約2、3臺機車即約5公尺之距離等情【參見他字卷第11頁】,以該處時速限制每小時40公里計算,僅僅
0.45秒之反應時間(計算式:5/40000×60×60=0.45),告訴人顯難以防範閃避。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則縱或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有超速行駛之情節而同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之罪責,更何況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顯難以防範閃避,自無肇事責任可言。
四、另被告前揭答辯狀又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作完筆錄趕赴醫院探視告訴人傷勢,觀察其手腳有多處擦傷,但包紮後隨即出院,當下未表示身體尚有其他不適或有礙於行走等明顯之傷痛,其後至告訴人家中表達慰問,言談間仍未表示身體尚有不適;且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仍與友人出遊,核與告訴人所陳述其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內外半月板破裂、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第3期)、左側膝部皺襞徵候群、左側前臂擦傷、左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及左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勢嚴重之描述顯有極大差異;另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是於105年8月5日入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如果傷勢嚴重程度如告訴人所稱已不良於行,定難以忍受痛楚,因何能多次出遊,且忍受數月才入院手術,顯見不合常理,此傷症是否全係車禍,亦或疏於照顧自己或其間有其他外力促使所致,懇請調閱車禍發生起迄之所有病歷以審查傷勢之因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惟依據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業已載明:「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6:38至本院急診就醫」等語,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不到20分鐘,即已前至上開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之前揭傷勢,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認應無再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16頁】,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疏忽,於快車道逕行右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致肇致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身體及心理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其工作收入不穩定,妻女尚屬低收入家庭,平日生活並不寬裕,須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24頁被告提出答辯狀】,暨被告犯後已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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