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卉
蘇育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67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芊卉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育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犯罪事實㈠第
2至3行「以行動電話連結」補充更正為「以其持用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②犯罪事實㈡第2行「以上開帳號登入」補充更正為「以前揭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上開帳號登入」;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芊卉、蘇育蓁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陳芊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供被告陳芊卉犯本案所用之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8號
第6746號被告陳芊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育蓁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塭175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卉與蘇育蓁之前男友 林志源 為朋友,蘇育蓁因認陳芊卉與林志源過從甚密,因此對陳芊卉心生不滿,並持續向林志源表達對陳芊卉之不滿,陳芊卉得知後,亦對蘇育蓁心生不滿,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芊卉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 陳卉薰 」登入臉書網頁,先張貼蘇育蓁之照片,並在該照片下方留言:「這瘋雲人物你竟然不認識,驚,不認識也是好事一件啦」等語,致其上開帳號原即認識蘇育蓁之臉書朋友,均可自該照片辨識其所指之人即為蘇育蓁,以此方式辱罵蘇育蓁,足以貶損蘇育蓁之名譽。
㈡、陳芊卉另於104年9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又張貼蘇育蓁之照片,並在該照片留言:「你這瘋狗、老花癡」等語,並於104年9月3日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留言下復留言稱:「一直看到髒東西」等語,致其該帳號原即認識蘇育蓁之臉書朋友,均可自該照片辨識其所指之人即為蘇育蓁,以此方式辱罵蘇育蓁,足以貶損蘇育蓁之名譽。
㈢、蘇育蓁於106年1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偶遇林志源駕駛車輛搭載陳芊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死三八、坐檯的坐檯的、幹」等語辱罵陳芊卉,並以水朝陳芊卉潑灑,以此方式貶損陳芊卉之名譽。
二、案經蘇育蓁、陳芊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芊卉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17日、同日9月2日,距告訴人蘇育蓁提告時間105年11月23日雖已逾6個月,惟告訴人蘇育蓁知悉被告陳芊卉張貼上開文章之時間為105年11月
18日,此業經告訴人蘇育蓁提出截圖照片為證,而告訴期間係以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是告訴人蘇育蓁提出告訴時間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芊卉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帳││││號「陳卉薰」在臉書網頁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2│被告蘇育蓁之供述。│坦承其於106年1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遇││││到林志源開車搭載被告陳芊││││卉,其並有用水朝林志源駕││││駛車輛車身潑灑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蓁之證│證明被告陳芊卉於上開時間│││述。│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而其││││遲至105年11月間,因其朋││││友看到被告陳芊卉所張貼之││││文章才通知其,被告陳芊卉││││臉書好友很多人都是林志源││││機車店好友,都認識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卉之證│證明被告蘇育蓁於106年1月│││述。│19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見林志源開車載││││其,就以上開方式辱罵其之││││事實。│├──┼───────────┼────────────┤│5│證人林志源之證述。│證明其於106年1月19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芊卉行經上開地點時││││,遇到被告蘇育蓁,被告蘇││││育蓁有以「死三八、坐檯的││││、幹」等語辱罵被告陳芊卉││││;被告陳芊卉臉書好友有部││││分是其朋友,那些朋友也看││││過被告蘇育蓁之事實。│├──┼───────────┼────────────┤│6│告訴人蘇育蓁提出之臉書│證明被告陳芊卉上開妨害名│││網頁照片。│譽犯行。│├──┼───────────┼────────────┤│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蘇育蓁於上開時間│││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地點,以上開方式辱罵告│││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訴人陳芊卉之事實。│││報案三聯單、106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芊卉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告訴人蘇育蓁另指稱:被告陳芊卉於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所張貼之文章中,另稱:「吵死了,電話一直打一直打,認識她的,知道她的,叫她稍止一下,好嗎?」等語,與事實不符;又於104年9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所張貼之文章中另以「頭頂髮白以外,量少少的」、「 女河童 」等語辱罵其,因認被告陳芊卉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惟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屬名譽之侵害。是被告陳芊卉所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或係描述告訴人蘇育蓁撥打電話(未提及撥打電話之對象),或係就所張貼之告訴人蘇育蓁照片所呈現之外貌特徵進行描述,而告訴人蘇育蓁亦自承其確實有撥打電話予林志源,則難認被告陳芊卉上開言論係出於謾罵以貶損告訴人蘇育蓁社會評價之犯意,尚難因其文章內容使告訴人蘇育蓁感覺不悅而逕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