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告乙○○
甲○○
送達代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十二樓,有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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