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登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登雲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登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登雲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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