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原名: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MeO-MIPT、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分別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先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晚上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價,向年籍不詳、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大順菸酒行」之成年男子,購買黑色包裝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或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MeO-MIPT、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每包單價400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愷他命共計3,800元)而持有。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於取得上開毒品後,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意,於106年8月8日下午14時5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5)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timy2020」在微信通訊軟體「★高雄支援專制小蟲★可廣」不特定人可加入之群組中,發布「高雄市區,飲料外送,不愛洗澡小姐不打槍,全新粉紅蝙蝠、新品黑粒仔、白色骰子、中部:霧面金鬼王,剩下最後四個(喜歡的朋友價)隨call隨到,俊男美女歡迎私訊」等訊息,而以「黑粒仔」、「飲料」等文字作為上開黑色毒品咖啡包之暗語,並以「不愛洗澡小姐」等字樣暗指未摻入其他粉末之愷他命之意,伺機將上開毒品販賣給他人牟利,惟未及販出前,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經警發現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任意變換車道、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嫌前,主動自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含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共1.88公克,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含第二、三級毒品者,驗餘淨重為0.806公克,附表編號2、3部分含第三級毒品者,驗餘淨重合計為1.07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996公克)等物交付給警方查扣而販賣未遂,經警檢視其所持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對話內容詢問後,坦承上開對話內容係意圖營利而求對外販售上開毒品之意,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59至91頁、107、114頁;本院卷第87至89、126、132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主動交付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等物為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19頁、23頁;偵卷第13頁、1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調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行動電話內之販毒訊息截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又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黑色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或第三級毒品「5-MeO-MIPT」、「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另扣案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愷他命5包,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上開醫院107年1月5日及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49號、第49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21頁)。再者,被告因缺錢花用,方在微信群組中張貼販賣前開毒品訊息,以求脫手變現等情,既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7頁),復衡酌販賣毒品本屬重罪,被告若非有利可圖,亦難認其會甘冒遭警查獲之重罪風險而為上開作為,故堪認被告顯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當中,第二級管制藥品第169項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
ine、PMMA)」,已於106年1月5日經行政院修正該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
MMA)」,有行政院106年1月5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咖啡包1包,雖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成分,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卷第18頁),惟依上揭規定,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名稱論處。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MeO-MIPT」、「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初持有前開毒品之原因雖係為供己施用,然嗣因缺錢花用,於持有中起意販賣,並在「★高雄支援專制小蟲★可廣」微信公開群組中(約有153位成員),刊登前開販賣毒品訊息而向外求售,堪認被告因向外求售毒品而已為販賣罪之著手,僅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係法條競合之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構成犯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而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所著手販售黑色咖啡包中既有部分經檢出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原名: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有未合,但因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等均屬相同,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法院已依法告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85、126頁),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同時取得第
二、三級毒品伺機販售牟利,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對外刊登販售之訊息,即為販賣罪之著手,其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發覺,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因騎乘機車任意變換車道、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惟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時,被告即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黑色毒品咖啡包
3包及愷他命5包等物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手機微信通話軟體內上開群組之暗語貼文,實意指其欲販賣所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蕭江豪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並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以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其販賣犯行之前,即主動中止,亦可能符合中止未遂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因遭警方攔查而無法為後續之販賣交付毒品,就本件查獲過程以觀,充其量祗能評價為障礙未遂,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上開扣案黑色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向微信通話軟體中暱稱「大順菸酒行」不詳成年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5頁);然因被告未提供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使警方無從查緝該上游毒品來源等情,有上開執行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自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上訴雖以其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甚微,與大宗走私
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相提併論,且尚有幼齡稚兒及妻子須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含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黑色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且持有之數量雖非甚多,然其以手機通話軟體發送貼文之方式,欲行對外販售,影響層面甚廣,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非輕微。衡酌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社會至深,為一般普遍大眾所深惡,被告為牟取販毒之不法利益,甘冒重刑,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而未遂,實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不論主觀惡性或客觀情狀,客觀上足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因此,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被告因缺錢花用,方在微信群組中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以求脫手變現等情,既據被告自陳在卷,復衡諸販賣毒品本屬重罪,被告若非有利可圖,亦難認其會甘冒遭警查穫之重罪風險而為上開作為等旨,認定被告有在微信群組中刊登訊息向外求售毒品,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已有可議。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員警「檢視扣案手機之微信軟體對話內容」詢問時,坦承「上開內容乃為意圖營利而求對外販售該8包毒品之意」,因認被告自首其販賣該8包毒品未遂之罪,然卷內並無任何行動電話扣案,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證據欄雖載有「手機訊息擷(截)圖」等文字,又警卷目錄編號10亦載有「手機訊息擷(截)圖」),然遍查全部卷證,並未見此項證據資料,原審未向左營分局函詢確認,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未遂等犯行,亦因欠缺證據資料而有未當(註: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業經本院向左營分局函調附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方式維生,持有上開毒品後,嗣因缺乏金錢花用,再以手機軟體發送欲行販賣上開毒品之暗語貼文,意圖將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轉賣他人,藉以從中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尤其該咖啡包之型態包裝,不但便於該毒品之流通,更會減少施用者之戒心,使該等毒品於年輕族群中快速流通,一旦流入市面,恐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是就被告所為,本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先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酌以其意圖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尚短、數量亦非眾多,相較於大盤毒梟尚屬有別,又尚未實際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實際使毒害擴散,且被告犯後於警偵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堪認有所悔意,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暨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3,300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妻子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34)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性或執行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為販賣毒品之重罪,被告上網向不特定人
兜售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恐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與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之緩刑意旨不符,難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被告自新,而不予宣告緩刑,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被告雖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表示販賣毒品之意,但綜觀卷存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其曾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之相關紀錄,且被告係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騎乘機車任意變換車道、形跡可疑,而予以攔停,惟被告於攔查過程中,主動從其左側口袋拿出本件毒品供警方查扣,詳敘其行動電話內之群組訊息之意涵(註:警方未查扣該支行動電話),並供承其有意將該毒品轉賣予他人等情,此有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知本件若無被告於案發時自首認錯,自白全部犯行,實難即時掌握被告欲對外販售毒品之相關事證,且迄至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就本院向左營分局函調之訊息截圖內容,以及其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等情,均據實陳述,未見有何隱瞞之情(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勇於認錯、並坦承認罪,顯有悔意甚明;佐以,被告並無類似本件之犯罪前科,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未達純質20公克,復無證據可認其曾將毒品出售,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一般販毒案情為輕,本件被告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綜合上情、經審慎考量後,爰例外從寬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再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與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因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該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咖啡包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原名: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檢驗結果及重量詳附表編號1所示),已如前述,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部分,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無從分離,自應整體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黑色咖啡包2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或「5-MeO-MIPT」、「Mephedrone」成分;扣案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各檢驗結果及重量均詳附表編號2至
7所示),已如前述,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包裝毒品所用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各該所包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其餘鑑驗耗損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張貼本件販賣毒品訊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13頁),不問屬何人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內含毒品成分│重量│備註││號│││││├─┼─────┼────────┼────────┼──────────┤│1│黑色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驗前淨重1.358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包│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克,驗餘淨重0.80│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MMA)【原品項│6公克│告沒收銷燬(偵卷第21││││名稱為:對-甲氧││頁)││││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2│黑色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驗前淨重1.344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1包│4-亞甲基雙氧-N-│克,驗餘淨重0.66│定宣告沒收(偵卷第21││││乙基卡西酮成分。│1公克│頁)│││││││├─┼─────┼────────┼────────┼──────────┤│3│黑色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驗前淨重1.054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1包│4-亞甲基雙氧-N-│克,驗餘淨重0.41│定宣告沒收(偵卷第21││││乙基卡西酮、5-Me│3公克(附表編號│頁)││││O-MIPT、Mephedro│1至3部分,驗餘│││││ne成分。│淨重合計共1.88公││││││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三級毒品者,其驗││││││餘淨重為0.806公││││││克,至附表編號2││││││、3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者合計驗餘││││││淨重為1.074公克││││││)││├─┼─────┼────────┼────────┼──────────┤│4│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驗前淨重0.806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他命(Ketamine)│克,驗餘淨重0.79│定宣告沒收(偵卷第21│││││6公克│頁)│├─┼─────┼────────┼────────┼──────────┤│5│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驗前淨重0.787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他命(Ketamine)│克,驗餘淨重0.77│定宣告沒收(偵卷第21│││││4公克│頁)│├─┼─────┼────────┼────────┼──────────┤│6│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驗前淨重0.805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他命(Ketamine)│克,驗餘淨重0.79│定宣告沒收(偵卷第21│││││5公克│頁)│├─┼─────┼────────┼────────┼──────────┤│7│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驗前淨重0.762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他命(Ketamine)│克,驗餘淨重0.75│定宣告沒收(偵卷第21│││││1公克│頁)│├─┼─────┼────────┼────────┼──────────┤│8│愷他命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驗前淨重0.891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他命(Ketamine)│克,驗餘淨重0.88│定宣告沒收(偵卷第21│││││0公克(附表編號│頁)│││││4至8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共3.996││││││公克)││├─┼─────┼────────┼────────┼──────────┤│9│未扣案之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星牌行動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話1支(內│││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含門號OOOO│││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OOOOOO號SI│││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M卡,序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000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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