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傳琴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傳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曾維群 (下稱告訴人)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至380號「希望城市社區」住戶,告訴人之母並為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社區事務而生爭執,告訴人遂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希望社區住戶討論區」群組內,公然張貼「曾維群告訴諸多住戶~曾維群是檢察官的話」、「曾維群也以檢察官自居」、「曾維群的跋扈囂張行為越來越誇張,一天到晚以檢察官自詡」及「曾維群假冒檢調」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指摘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照片4張而揭露告訴人之姓名、住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訴加重誹謗無罪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就原判決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諭知無罪部分已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截圖、錄音檔案暨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曾在「希望社區住戶討論區」LINE群組內,張貼「曾維群告訴諸多住戶~曾維群是檢察官的話」、「曾維群也以檢察官自居」、「曾維群的跋扈囂張行為越來越誇張,一天到晚以檢察官自詡」及「曾維群假冒檢調」等文字內容,及張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4張等情,然堅詞否認設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確 曾聽聞告訴人及其母親對外宣稱告訴人是檢察官,直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4號案件開偵查庭時,告訴人才當庭承認自己不是檢察官,伊在群組張貼不起訴處分書的翻拍照片,亦有遮隱告訴人之個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13日15時許、同年月14日14時許,在「希望
社區住戶討論區」之LINE群組,傳送「曾維群告訴諸多住戶~曾維群是檢察官的話」、「曾維群也以檢察官自居」、「曾維群的跋扈囂張行為越來越誇張,一天到晚以檢察官自詡」及「曾維群假冒檢調」等文字訊息,並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一節,固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2號卷第3至14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上開社區LINE群組成員高達367人,是上開文字訊息及翻拍照片,均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經由瀏覽通訊軟體群組訊息而共見共聞甚明,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固指告訴人多次對外自稱檢察
官、行徑囂張等。然經原審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4號案件109年4月16日偵訊錄音檔案結果,被告向承辦檢察官陳稱:「庭上,我可不可以向你請教一件事,是不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可是我覺得就這件事情,我覺得我被一個檢察官告,啊我被一個檢察官告」、「我一個平民百姓」、「曾維群都說他是檢察官啊」、「所以我說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因為我會心生畏懼。他都一直說他是檢察官他要告我」等語;而告訴人於同次偵訊期日向檢察官陳稱,「她剛才說我是檢察官,我什麼時候是檢察官,我是一個公務人員,我在市政府上班,我怎麼是檢察官」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簡上卷第164至165頁),既被告係至該次偵訊期日始聽聞告訴人澄清並非檢察官,可見被告於發送前開文字訊息時,主觀上乃認告訴人具檢察官身分,已難認有何虛捏不實事項而為誹謗之犯意。㈢其次,證人即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 高貴美 於原審證稱:109年
1月10日社區管委會召開例行會議時,有住戶在問監委(按指被告)是不是有司法糾紛(按指前開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是不是由社區請律師幫監委出一份力, 江美娟 主委就說,一個是檢察官,一個是不相關的人,怎可以由社區來出這個費用,江主委講的檢察官就是告訴人,她說她兒子(按指告訴人)是檢察官,一段時間又說是律師,主委所說不相關的人是指被告;在開會或私下的時候,有聽過江美娟稱她兒子是檢察官等語(原審簡上卷第89至91、94頁);而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 曾垂馨 於原審亦證稱:管委會例行會議時,江美娟主委稱一個是檢察官,一個是無關緊要的第三者,所稱的檢察官是指告訴人,因為該案件在爭執時就是告訴人跟被告,當時管委會在討論是否可以用管委會的名義請律師,因為被告也是委員,但主委反對,伊第一次知道告訴人,是有一次開管委會的時候,主委說她兒子要來,她說她兒子是學法律的,伊說是律師嗎?她說比律師還要高一級,在中央機關任職,那時實際上也不知道告訴人從事什麼工作,告訴人在社區開會的時候,會進來很兇的指著伊說,你們這些委員都背信、我要告你們,也曾指著伊說洩密、背信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11、112頁)。由上開證人大致相符之證言,佐以卷附109年1月10日管委會開會錄音譯文所示,某住戶詢及是否要以社區管理費支應被告訴訟費用之事,江美娟主委隨即表示:「我跟你講兩造當事人,一個是檢察官,一個是無關緊要的第三者,跟管委會其實也沒有關係的,怎麼可以透過這個」等語,告訴人亦附和稱:「對啊,我有看到這個會議記錄,怎麼管委會來支應監察委員的訴訟費用」、「監委在嗎?叫她來說明一下。我是『告訴人』啦,我是『告訴人』,那案子妳來說啊什麼案子,叫『監委』來說,這些都是背信喔…用管委會的錢來支應她的訴訟費用,背信喔、背信喔」等語(偵字卷第13838號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徵諸該案係因被告擔任監委而受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加上江美娟稱「兩造當事人」之一是檢察官,則在場之人聞言認為江美娟所稱之檢察官即是告訴人,顯非無據。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乃基於其與告訴人、江美娟接觸之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目的在於辨明自己清白及討論社區管委會運作狀況,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誹謗告訴人犯意而為之。
㈣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 林克宏 於原審證稱:當時社區的委員會
有開放住戶來旁聽,告訴人進來的時候有簽到,他經常很熱心參與社區事務,會看到告訴人是在開會的時候,其他時間很少看到告訴人,他在幾次會議都有暴衝的狀況,會突然很生氣劈哩啪啦說一堆沒人搞得懂的話,也曾經說過「這個大哥你很懂法律」、「我現在就可以告你們背信」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00、102至103、106頁);且被告於上開社區LINE群組張貼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時,曾先傳送:「我住C棟,為了D棟的門鎖故障,我拜託建商去修理,我錯了嗎?只因為我身為監委,為了社區的公共事務/我要被告?...現在,法院的判決書(按應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誤)已經下來,也還我清白,我要求委員會必需將這份判決書公告於社區或果果,以視正聽!」等文字訊息(他字第42號卷第3至4、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澄清自身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履踐公共事務之清白,而在社區群組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況被告所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檢察官針對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被告以張貼不起訴處分書全文翻拍照片之方式還原與告訴人間因社區事務引發紛爭之偵查結果甚明。㈤至告訴人及證人江美娟雖均於原審證稱,江美娟於109年1月1
0日管委會例會時所言「兩造當事人,一個是檢察官,一個是無關緊要的第三者」是指案件偵查中,一個是檢察官在偵辦、一個是當事人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19、127頁)。惟江美娟係於「109年1月10日」之管委會例會中即口出上開言詞,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係於「109年1月30日」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9704號卷第3至4頁),足見江美娟於「109年1月10日」之管委會例會中為上開陳述時,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並未進入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之程序,則告訴人及證人江美娟於原審所證檢察官在偵辦之說,顯係事後推託之說,不足採信。
㈥綜上,告訴人所指被告在社區LINE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
傳送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等情,均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就此有何誹謗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高貴美、曾垂馨與管委會運作意見不一致,所證有偏頗之嫌,且被告並未舉證告訴人有何自稱檢察官之行為,竟僅以其主觀判斷而在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顯具有誹謗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高貴美、曾垂馨之證言不僅互核大致相符,且佐以證人林克宏之證言,及卷附管委會開會錄音譯文,足以使在場之人聞言推論江美娟所稱之檢察官是告訴人,則被告本此認知,既未刻意虛捏,自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而告訴人在管委會開會時多次入內指與會委員背信,並揚言提告,此亦經上開證人證實如前述,顯非被告個人之誤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犯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